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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情简介】
赵某于2015年9月1日向钱某借款100万元,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.5%,借款期限6个月。孙某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。借款期限届满后,赵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。钱某遂提起仲裁申请,要求赵某偿还借款本息,孙某及其配偶李某对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 孙某及李某辩称,孙某为赵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孙某个人的行为,李某对此并不知情,且李某及家庭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,孙某之妻李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
【争议焦点】
孙某的担保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个人行为?
孙某之妻李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?
【以案说法】
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之债应从两个方面看:
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。
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,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,该债务均为共同债务,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;
二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、经营,即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。
如果该担保为无偿保证,即其对外担保没有获得经济利益,对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任何利益,则应当认为属于个人债务;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设立的担保,获取了利益并用于家庭生活,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。
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。
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,应当首先推定属于个人债务,主张属于共同债务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。
文章来源于“广州仲裁委员会”(gzac_gziac)微信平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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